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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本票可以依票據法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用經由訴訟程序,即可直接對債務人之財產為查封、拍賣,所以一般人在借款予他人時,常常只記得要求債務人簽發本票,卻忘了也要拿借據,總以為本票就可以證明借貸關係.其實這是一個錯誤的觀念,也可能會造成訴訟上舉證的困難性,而致自己血本無歸.
按「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定之惡意無涉」,及「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7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及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也就是說,當本票的發票人與持票人間為直接前後手時(例如:甲開本票給乙,乙未將本票轉讓予他人即自己向甲為提示付款,則乙與甲間即屬直接前後手),發票人可以要求持票人舉證取得本票的原因關係,一旦持票人無法舉證,即會被判定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也無法依本票行使權利.
在前開情形下,若持票人取得本票之原因是借貸關係,則持票人就要舉證他曾將錢交給發票人,且交錢的理由為借貸.此時若持票人手上只有本票,沒有借據,則舉證上就會有困難.因為一般人借錢給他人多用現金,除非有第三人在場,否則甚難證明有交付金錢的事實;縱係用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因匯款原因甚多,除非曾於匯款單上註明借貸(惟該字樣又是債權人自己註明,證明力恐怕有限),否則亦僅能證明曾匯錢給發票人,無法證明匯錢的原因是借貸.若最終因無法舉證而敗訴,恐怕債權人只能啞吧吃黃蓮了.
所以為保障自己的權利,借錢給別人時,不要只要求債務人簽本票,有借據在手(且不要忘了註明錢已交付收訖),才是最有保障的作法.
資料來源:李美寬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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